十堰发布民法典以案释法优秀案例



今年5月,是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为充分利用以案释法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十堰市发布首次民法典以案释法征集活动优秀案例。
01
郭某非法处置遗失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日李某在我市某宾馆住宿,次日10时许,李某到宾馆前台结账后走出大厅途中,不慎将随身携带的化妆品、金项链(价值约1000元)掉落,11时许,顾客郭某从大厅经过时发现了大厅地面上李某遗失的无人看管的化妆品及金项链,郭某随即上前捡拾起化妆品及金项链查看了2分钟后随手将其丢弃于垃圾桶后离开,导致李某无法将遗失物品找回。
调查与处理
2021年5月2日13时许,李某报称相关物品在宾馆被盗,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调取监控查明了相关事实,经核实郭某在捡到李某遗失的化妆品和金项链后,认为宾馆大厅人来人往均无人捡拾,认为是假货不值钱,随即丢到垃圾桶中。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经民警调解,郭某赔偿李某财物损失8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案中郭某拾得李某的遗失物应当返还李某,在无法联系到李某的情况下郭某应当将拾的物品移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某在拾取李某的遗失物后没移交公安机关,更没有妥善的保管,而是随手将他人的遗失物丢到垃圾桶,导致物品无法找回,属于故意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公民拾得他人的遗失物应当返还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应当妥善保管,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李某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物品遗失,很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一、无人拾取,李某返回后可自行找回;二、他人拾取后及时返还李某;三、他人拾取后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返还李某;四、他人拾取后,李某可通过支付悬赏的方式找回。公民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可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本案中郭某违反《民法典》有关遗失物的相关规定,造成李某财物灭失,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有观点认为,捡到他人遗失的物品即归自己所有,在权利人要求其返还时,当事人往往理直气壮,要么索要高额的保管费,要么称物品已经丢失。通过该案例明确《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利于纠正和转变“拾得即是合法取得”的错误观点,营造“路不拾遗”的良好社会风尚,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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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小区公共区域内摔伤,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魏某宝系白浪某小区业主,长期居住在该小区。某日晚9点30分,魏某宝在该小区单元楼道口摔伤,据悉,该楼道路灯损坏,无法正常照明。当日魏某宝到十堰人和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3103元。另魏某宝在十堰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受伤期间找朱某平顶替其上班,并支付相应工资。现魏某宝请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21809元。物业公司辩称,魏某宝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物业公司无关,其不应赔偿魏某宝各项损失。
调查与处理
法院查明,根据案涉小区居民证人证言及事发时段该楼梯道监控视频可证实魏某宝摔伤的楼道路灯损坏。另,根据魏某宝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缴费凭证、《劳动合同书》、工资《领条》、向朱某平转账的《银行流水》及朱某平的当庭陈述等可证明魏某宝确实因本次摔伤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及存在误工损失。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案涉楼道路灯损坏,物业公司未及时予以排查并维修,业主存在夜间行走上下台阶踏空的危险,对魏某宝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魏某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路灯已损坏的情况下,在夜间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顾名思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同行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对场所进行管理,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对场所环境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进行不定时、全方位维护和管理,以高标准进行安全保障,防止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妥善维修。但从监控视频及该小区居民提供的证言可以看出,案涉楼梯道确实存在未正常照明现象,容易造成业主夜间行走上下台阶踏空等问题。恰巧魏某宝在楼道夜间行走过程中摔伤,物业公司未及时维修照明设施与魏某宝的摔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法院认定魏某宝的本次损害是由物业公司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重原因造成的,故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魏某宝自身承担80%的法律责任。另案中中瑞领航城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黄老太及其家属承担70%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深入,物业服务逐渐步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伴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纠纷也随之而来。物业公司作为业主居住环境的“管家”,是业主的服务者、守护者。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直接影响着业主的生活质量、社会安宁和秩序。本院结合民法典以案释法,准确把握对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和业主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依法认定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对物业公司的公共管理义务进行解析并作出法律方面的提示,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业主进行警示,业主应做出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的辨识能力、智力能力行为,在公共场所活动中加强安全意识,切莫因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本案释法对树立物业主动服务、业主物业和谐相处的社会导向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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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开发商擅自安装地锁占用公共停车位案
案情简介
接群众举报,某开发商擅自在公共停车位安装地锁,收取停车费,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经过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向社区和业主询问了解情况,查看了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小区规划核实平面图,该小区配建有专门地下停车场和地面公共停车位。开发商为加大地下车库停车位租赁和售卖力度,擅自在小区公共停车位安装了地锁进行租赁收费。
调查与处理
执法人员随即向该公司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迅速拆除地锁恢复公共停车位用途。该公司在整改期限内主动整改后,执法人员遂不予处罚。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依据《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三)其他违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为。”之规定,开发商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违章行为。经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后,开发商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主动进行了整改,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经济快速发展,成建制小区增多,业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开发商侵犯业主利益已成为市民投诉、信访最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两百七十五条和《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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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雇佣工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7日,柳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一起雇佣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称,2022年7月25日17点左右,包工头周某雇佣的施工工人胡某在工作时意外摔倒后头部受伤,随后,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胡某送往柳林乡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家中还有体弱多病的妻子和一名在校女儿,大女儿也已成家。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希望政府协助解决。
调查与处理
在调解现场,双方就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描述,经了解,事发地点是在柳林乡墨池村一段入户路,系周某从私人处承包的工程项目,胡某是周某雇佣的零工。双方就事故事实无争议,主要矛盾焦点在于事故的定性及赔偿问题上。胡某的家属认为,胡某是在工作时间摔倒后死亡的,应该属于工亡,赔偿也应该比对工亡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提出了80万元的赔偿诉求。周某称胡某本人自己意外摔倒,况且自身有既往病史,也存在因为摔倒引发既往病史导致死亡的可能,认为胡某也具有一部分责任,况且自己只是一个小小的包工头,实在不具备这么高的赔偿能力。经过多轮多次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由周某赔付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3.5万元。周平履行约定的赔付义务后,胡某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胡某死亡一事再向周某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法律分析
对于胡某的意外死亡,涉及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一是案件定性问题,即应定性为雇佣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二是双方应该承担责任问题。
1. 案件定性
本案中的第一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与胡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周某是从私人处承包的工程项目,且未挂靠公司,胡某受周某的雇佣进行临时性工作,只是一个劳动服务提供者。胡某与周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虽然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看似符合工伤的部分特征,但由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是劳动法上所说的工伤,只能认定为人身损害。因此该案件是一起雇佣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胡某的赔偿问题只能适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条款。
2. 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做好自身防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作为雇主,未向雇佣工人胡某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装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胡某的死亡后果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和胡某均需要对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所涉及的赔偿费用也应该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佣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胡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及法律顾问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工伤与人身损害的区别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讲解,然后对胡某家属、周某做了一次深度的普法宣传和教育,对于案件成功解决起到了明显效果。
通过本案,提醒雇主与雇佣工人应该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雇主应对雇佣工人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可以为雇佣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事故发生后降低自己的损失。雇佣工人要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以作为劳务关系证据;在提供劳务时也应该遵守安全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保护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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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与袁某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购置比亚迪轿车一辆,2013年7月3日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2014年,袁某以其与陈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以比亚迪轿车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诉请陈某返还,后法院判决准予袁某与陈某离婚,驳回了袁某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4月,袁某将比亚迪轿车出卖给张某,并通过第三人十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
2021年4月2日,陈某以袁某、张某、某二手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张某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返还给原告;2.如被告张某不能返还车辆,则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095元(车辆转让价款48000元,维权费用1095元);3.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车辆占用损失135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调查与处理
原告陈某、被告袁某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比亚迪轿车属婚前个人财产,而该车实际购买于陈某、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陈某、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收益购买的财产,应属陈某、袁某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除共有人有约定的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袁某未经陈某同意无权处分比亚迪轿车。张某受让讼争机动车时车辆实际由袁某占有控制,而袁某在交付车辆时也向张某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应由出让方提交的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张某属于善意购买。
张某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价款,不存在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且转让的机动车已予交付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故张某依法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陈某无权向张某主张返还讼争的比亚迪轿车,但原告陈某有权向被告袁某主张赔偿损,讼争车辆属陈某、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法应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确定陈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袁某于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4000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于陈某、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陈某、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收益购买的财产,应属陈某、袁某共同共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除共有人有约定的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袁某未经陈某同意无权处分案涉比亚迪轿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张某受让讼争机动车时车辆实际由袁某占有控制,而袁某在交付车辆时也向张某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应由出让方提交的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张某属于善意购买。张某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价款,不存在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且转让的机动车已予交付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故张某依法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陈某无权向张某主张返还讼争的比亚迪轿车,根据该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陈某有权向被告袁某主张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第三人若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可以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如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自己现在买来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因而不利于商品交换市场的稳定,也会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若实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交易的受让方不必为交易的安全而感到担心,从而可以大胆放心进行交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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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守好放射诊疗安全底线,服务医疗高质量发展
案情简介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放射诊疗已日益广泛,X射线已成为疾病诊断治疗的重要方式之一,放射诊疗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其安全隐患也日益突出,危害日趋增加,人们对健康质量需求越来越高,辐射防护责任也就越来越重要,既要做到最低限度的接受X射线照射,又要做出最优化影像诊疗。2021年6月8日,十堰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依法对十堰市某医院进行“双随机”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事实:该机构影像科技师岳某正在对患者常某进行X射线检查,未对其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且其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卫生监督员就该医院未按规定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和给患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展开调查取证。
调查与处理
获取案件信息后,十堰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依法对该医院进行调查,发现2021年6月8日该医院影像科岳某正在对患者常某进行X射线检查时,未对其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且其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卫生监督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全程执法记录仪记录。该案2021年6月8日予以受理,6月11日进行立案。随即对该院管理放射防护工作的防保感控办主任王某、影像科主任俞某及工作人员钟某、岳某进行询问,并一一制作了《询问笔录》,医院也及时对该情况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经调查确定,该医院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岳某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岳某在给患者常某进行X射线检查时未按规定给患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三十九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医院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技师岳某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行为违反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放射工作人员岳某在给患者常某进行医疗照射时未按规定给患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
典型意义
放射诊疗技术在医疗机构的应用非常广泛,老百姓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经常会经历“拍片”检查,“拍片”过程中产生电离辐射,过量辐射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放射防护用品就是保障就诊患者和医护人员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之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同时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医疗机构作为放射防护主体责任单位违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例中该医院因为各种原因未给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这些未取证人员又忽视了放射防护用品的重要性,都反映了医院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是对患者和医护人员身体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也说明了部分医疗机构负责人存在对放射卫生的不重视和不了解,我们将持续对放射诊疗机构进行强化监督检查,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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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房屋,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物业公司为李某提供包括小区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房屋装修装饰管理等物业服务,并明确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物业服务费标准及逾期交费违约金。李某入住后,认为某物业公司服务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至今未按交付物业费,经物业公司催收无果,故引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物业公司已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主要义务。李某自入住后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物业费的责任。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实现业主安居乐业的合同目的。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之某物业公司也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存在违约,故对违约金之诉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当李某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时,应当以积极的方式来主张相关权利,而非以拖延或拒绝交费等消极的方式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上述方式不仅不能解决服务质量问题,反而可能使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快速下降。同时,对于某物业公司而言,单纯收取物业服务费而不提供让广大业主满意的优质物业服务也是不可取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是长期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有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真正地想业主之所想、急业主之所急、才能赢得广大业主的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某物业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物业公司已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主要义务,因李某自入住后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实现业主安居乐业的合同目的。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之某物业公司也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存在违约,故对违约金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李某应向某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典型意义
我国城市建设和房地产的高速发展,也带动了物业服务行业的迅速扩大,住宅小区的服务、管理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和现代化,相关纠纷也不断增多。由于物业合同履行周期长,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很难做到每一位业主都完全满意。通过该案例释明《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的规定,利于纠正和转变广大业主认为“物业服务质量不高就不缴纳物业费”的观点,促进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创造美好舒适的生活环境。这种美好舒适的生活环境既来源于物业服务公司的努力工作,也来源于广大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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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十堰市司法局
审核:湖北省司法厅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编辑:周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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