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踢人”属于啥行为?能状告管理员要求恢复吗?法院裁定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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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多家媒体报道,微信群群主和管理员拥有“踢人”的权利,但当被踢成员感到“伤自尊”时,是否能要求赔偿呢?被踢出后还想入群又该怎么办?近日,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件在法庭上引发了争议。

据悉,案件的主人公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燕某和委员郑某,他们同时也是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天晚上,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办事不合法,在群里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在群聊过程中,徐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了侮辱性和威胁性言论。管理员郑某认为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其踢出了群聊。被踢出群聊后,徐某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但遭到了拒绝和拉黑。

徐某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他将燕某和郑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恢复其群成员身份,并赔礼道歉,同时支付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群组管理员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管理群成员间的争执和侮辱性言论,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

在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此外,燕某和郑某在群内并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和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然而,并不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归民法调整,情谊行为和自治行为等都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应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群组管理行为引发了诸多争议和维权事件,一些“被踢者”将“踢人者”告上法庭。

在本案中,燕某和郑某作为群主和管理员,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该案明确了群组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性质,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定了清晰的界限。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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