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体育课、占用体育课,将成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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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修改“体育考试”条款,积极提升体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最终实现增强学生体质的目的。不开体育课、占用体育课,未来将可能成为违法行为。
“体育老师不舒服,这节课上数学”,这句因过分真实而让人会心一笑的话,今后将彻底成为历史。
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对校园体育和“全民体育”都做了明确: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拟定每年8月8日为国家体育节。
此次修订是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条文由现行法律的54条增加到109条。不难看出,体育法“大修”背后有大考量。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体育事业改革实践需要法律的推动与保障,各类体育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体育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问题亟待解决,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等国际赛事相关法律问题急需法律支撑,大量涌现的群众性商业性赛事活动需要法律监管作出回应。因此,修改体育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在草案中,为应对青少年体质下降问题修订的内容引人关注。
报道透露,此次体育法修订草案新增“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和“在校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等条款,以确保学生有充足的体育锻炼时间;修改“体育考试”条款,积极提升体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最终实现增强学生体质的目的。
事实上,“不占用体育课时”、“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等类似要求此前已在政府部门相关文件通知中有所提及。
2016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学校体育 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意见》,文件提出到2020年,学校体育办学条件总体达到国家标准。意见对体育课时和锻炼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比如要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坚持每天出早操等。该意见也明确提出“严禁削减、挤占体育课时间”。
2021年4月,教育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学校要开齐开足体育与健康课程,小学一至二年级每周4课时,小学三至六年级和初中每周3课时,高中每周2课时,要确保不以任何理由挤占体育与健康课程和学生校园体育活动。
长期以来,教育领域普遍存在对现有考试升学评价体制的片面乃至异化解读,作为“副科”的体育,一直处于尴尬境地。人人都知道体育课对学生健康的重要,但真要让每一节体育课都上,有些人是犹豫的。最常见的说法是,有这时间,不如上语数外、涨点分划算。而在网上,“体育老师普遍身体不好”已成为名梗。
通过修法,让法律为体育这堂必修课撑腰,将终结体育课被消失、被占的局面。不开体育课、占用体育课,未来将可能成为违法行为。不仅“体育老师的春天来了”,更健康强壮的学生、更活泼有朝气的校园、更完善成熟的教育评价体系,也逐渐来了。
强调发展校园体育是打基础,让孩子从小就具备体育意识、掌握运动技能、养成锻炼习惯;大力提倡“全民体育”,则是要立足人的全面发展、终身发展,在全社会普及运动健身、健康生活理念,将体育嵌入全民的生活方式,使之成为社会的最大公约数。
此次修法,无论是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还是将每年8月8日(北京奥运开幕日)作为国家体育节,都能看到顶层设计的决心和行动。
实际上,修订草案的一些提法和内容,与近年来我国对体育事业的重视、相关制度设计和实践一脉相承。“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到2035年建成体育强国;“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到2030年,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与器材配置达标率达到100%,青少年学生每周参与体育活动达到中等强度3次以上。在很多地方,体育已被列入中考,并加大分值。
体育强则中国强,国运兴则体育兴。一系列“国家行动”背后,是体育的价值正在被重估和张扬,更是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后,对“体育是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这一重要论述,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更自觉的对标。
当然,最重要的考验还是落实。比如,新体育法通过实施后,再有学校“顶风作案”怎么办?体育成绩纳入中高考如何做实?公园、社区等公共场所的运动健身配套要尽快完善,公共体育场馆要更亲民接地气等,这些都应当有明确的说法和可见的行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内容为《体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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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五 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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