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帝国晚期,婚姻法的体制逐渐成熟,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发展的 ?



罗马婚姻法在4世纪之后的罗马帝国晚期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这一时期,新的政治格局在帝国中逐渐成型,随着帝位交递的形式转变为世袭继承,皇帝意志经由帝国政体自上而下地得到充分贯彻。
在这一阶段,罗马法编纂的主导权从法学家向皇帝手中转移,使帝国后期在立法风格上形成了有别于罗马古典法的晚期罗马法。作为罗马私法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罗马的婚姻法也在这一历史性的变革过程中受到了深刻影响。
其中既有皇帝在婚姻制度中的新动态下对婚姻法的补充调整,亦有因皇帝个人的道德观念与立法期望作用下设立的法律,后者对罗马人的婚姻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震荡,亦使不满的夫妇们决心通过抗议迫使皇帝修改那些挑战社会价值观的婚姻政策。

帝国晚期政制背景下的婚姻法概况
公元323年,君士坦丁在与帝国政敌的内战中取得最终胜利,成为罗马帝国唯一的皇帝。作为新王朝的开辟者,他实现了帝国东西部的统一,暂时终结了四分五裂的统治局面。此后君士坦丁将皇权分予三个儿子,使君士坦丁家族一度实现对罗马帝位的血缘继承。
君士坦丁王朝以来政治格局的渐稳成为体制改革的基础,在罗马帝国晚期的政治环境下,帝国政府通过实施社会各层面的改革以求进一步稳定帝国局势,对罗马法的修订亦是其中极为关键的一部分。

随着罗马帝国政治格局的变化,元老院作为过去的最高政治机构在至高无上的君主权力面前日渐势微。元老院内部各阶层之间的划分逐渐扁平,取而代之的是君主权力的垂直化。
君主取代了罗马元老院的贵族领袖,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并力图将管理公民个人生活的缰绳牢牢地掌握于帝国统治者之手,在罗马帝国晚期由皇帝统揽大权的君主制下,罗马法在修订过程中也彻底贯彻了皇帝意志,使妨碍君主干涉公民生活的法律因素得以消解。
皇帝逐渐垄断法律解释权,通过法务官颁行的敕令成为解释法律问题的主要依据。在公元438年以官修法典的形式首次形成了以皇帝法令为法典编纂来源的罗马法体系。婚姻法作为罗马私法的一部分在这部法典中得到了系统性统合。

立法者依据当时罗马的社会环境与政治格局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婚姻法受帝国晚期政制更易的影响颇深。而在由皇帝主导的法律修订过程下,家长权的束缚有所松动,罗马人也在婚姻上得到了更多个人选择的自由。
罗马婚姻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以十二铜表法乃至更早由罗慕路斯所制定的王政法为依据,帝政时期前的罗马社会中缔结合法婚姻的方式可大致划分为时效婚、买卖婚、共食婚这三类。
这几类婚姻形式均产生于罗马社会世代相传的风俗习惯,在具体内容上带有浓厚的原始部族遗风,而其共同的特征是对妻子人身权力的让渡。

婚后妻子的家长权从父权转移至夫权之下,妻子改随夫姓,妻子的身份人格、随婚约附带的嫁资等均属于夫方家族名下,其法律地位与一般财产无异。但在进入帝国时期后,这三种曾长期存续于罗马共和时期的婚姻形式便随着有夫权婚姻的没落而陆续消亡。
在罗马社会,确定婚意与婚姻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通婚权的界定与订婚仪式。然而,在共和制向帝国社会转变的过程中,罗马法中的通婚权限制在总体上更加趋向于简化。帝国晚期继承了这一立法方向,除了在身份上增加限制外,进一步削弱了其余身份限制对通婚权的影响。
罗马人在结婚之时习惯通过女方家族赠与嫁资的形式来表示婚约的正式缔结。在共和时期的有夫权婚姻形式下,这项财产婚后归丈夫所有,但在帝国初期无夫权婚姻形式逐渐取代有夫权婚姻后,嫁资的所有权即便在女子出嫁后仍然归属于原先的父方家族。
但无论是归属父权还是夫权名下,这都使个人的婚姻同家族的财产更加紧密地捆绑在一起。除了用于表达结婚意愿的嫁资外,帝国初期的婚姻法还对婚姻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制定有数量众多的法律条款用于规范夫妻婚内的财产转让。

这是为了力图限制婚姻关系对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避免在婚姻关系建立后,因为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财产流动或合意转让而过度减损属于家族的财产,从而损害家族利益。这些法律显而易见地维护了家族权益,使受家长权支配的家族成员及其关联财产不至于因为一桩不恰当的婚姻贬损其价值。
可以说在罗马家长制体系的支配下,罗马人的婚姻是极不自由的。与之相比,在罗马帝国晚期的婚姻法中,通过加强对订婚章程的管理,婚姻被进一步纳入君主权力的管理范畴。
公元319年,君士坦丁立法规定嫁资与婚礼仪式都需要登记入册,并剥夺那些在法律颁布后仍然不附带公共记录证明的嫁资与婚礼的法律效力,利用法律程序将罗马民众的婚姻纳入公权力的管理范畴。

此后,罗马法还进一步介入了缔结婚约的程序之中。公元428年,在给禁卫军长官希利乌斯的答复中,狄奥多西与瓦伦提尼安皇帝宣布给予那些因故缺少婚礼仪式或者嫁资。
但身份平等的男女以缔结合法婚姻的机会,只需要通过本人意愿及可靠朋友的证词对订婚事实予以确认。这一法令将婚姻的缔结与当事人的意愿挂钩,而将家族亲属的意见置后,变相削弱了家族对个人婚姻的干涉力度。
不过,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订婚方式,都必须给予正式的订婚承诺,使合法婚姻与非婚同居形式得到明确区分。
并在订婚后的一定期限内成婚,罗马法还进一步补充了对婚前赠与条款的论述,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共和时期只由女方家庭给予嫁资的习惯逐渐演变为婚前由双方家庭互相赠与财产,由于这类新兴的赠与方式尚且缺少必要的监管措施。

因此出现了许多法律程序上的漏洞,当出现一方悔婚、赠与方或受赠方死亡等情况时,根据帝国早期的法律很难判断这项财产的最终归属权。
鉴于此类情况的频繁发生,朱利安、狄奥多西等多位帝国皇帝在与地方官员交流问询的过程中,对婚前财产的赠与条件、目的以及继承权做出了进一步完善。
法制史视角下罗马帝国晚期的妇女地位
1、女性婚姻状况与婚内权益
在家长制社会下,罗马女性在法律上需要处于家族的人身支配之中,亦不具备婚姻自由的权力,在尚未出嫁时需要接受监护人的看护,而当她们到达适婚年龄之际,就可能在家父及近亲属的授意下与合适的成婚对象结婚。

女性的适婚年龄在罗马法中被确定为最低12岁,不过,即使略低于这个年龄,男方也可以通过婚前赠与的方式向女方家庭提前订立婚约。
再者,即便是监护人去世,女性也无法中止已经缔结的婚约。在罗马晚期的法律中,尽管多次言及对妇女本人意志的保障,但实际上对监护人选择结婚对象的权力鲜少干涉,女性本人的意愿对婚姻的影响仍然微乎其微,大部分罗马女性都面临着年少时便早早结婚生子的命运。
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可以说婚姻与每个罗马女性都难以避免地联系在了一起。因此,罗马帝国晚期的婚姻法发展与罗马妇女的社会地位变迁也由此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罗马女性难以逃避婚姻的束缚,并且在婚内还要继续接受丈夫的监督。但在罗马社会中,婚姻关系并非总是从一而终。在古代社会低下的医疗水平与罗马区域性爆发的战乱威胁下,人口死亡率高居不下,许多女性面临着婚后数年乃至数月便丧夫的命运。
诚然,因为伴侣死亡导致的婚姻破裂对于重视家庭生活的罗马人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不幸,但相比于早期罗马社会,失去丈夫的寡妇在罗马帝国晚期拥有了更多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她们在婚内所获得的财产得到了法律形式的保障。
尤其是对于那些已经于婚内生育孩子的女性来说,她们所拥有的财产通常是和子女捆绑在一起的,这使她们在监护子女的过程中得到了更多使用财产的自由。在古典罗马法中,女性无法独立监护自己的子女,而需要将监护权交予家族中其他男性亲属,或是由政府指定的其他男性取得监护权。

因为她们自己也仍然处于监护下,根据《鼓励正式结婚的优利亚法》的规定,在4世纪以前,只有那些生育过三个孩子以上,为帝国的人口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母亲才能够拥有帝国统治者所赋予的一项特权,让她们免除监护,可以依从自己的意愿行事。
但根据君士坦丁的法令,寡妇此后亦可以独立掌握对子女的监护权,并在丧夫后充当新的家庭管理者。并且女性还可以保留私产,通过养育子女的名义,在法律承认的范畴下使用属于她们名下的财产,在实质上实现了对财产的控制与使用。
除了已归属女方的财产外,女性还可以在男方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当她与前夫的儿子或女儿不幸死去,她也可以继承他们的遗产,这种相互继承的关系无疑使通过婚姻形式组建的新家庭中的成员们与他们的子女更加紧密地联合在了一起。

因而在财产权得以确保的前提下,母亲们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水涨船高。然而,尽管在被赋予妻子与母亲的身份后,罗马女性的婚内权益能够得到法律有条件的保障,她们的婚姻本身却仍然不受自己的意愿支配。
即使在狄奥多西法典中有数条法律规定禁止权贵以强取豪夺或欺骗的方式强迫一名女性缔结婚姻,但作为罗马女性监护人的家族成员为其挑选结婚对象显然不在此列。
让女性与政治、经济利益一致的对象联姻在罗马帝国晚期仍然司空见惯。至少在自己的第一次婚姻上,很少有女性拥有选择的权力。

2、罗马女性的离婚与再婚权
尽管一生只结一次婚被罗马人视为是忠贞妻子的美德,但在帝国初期鼓励婚育的婚姻法下,尚处于生育年龄的女性都需要尽早婚配,以便为帝国增添新丁。
罗马帝国晚期的婚姻法中取消了这限制,与初次结婚的女性相比,离婚或丧夫的罗马女性在此后的婚姻选择上相对比较宽松。女性可以拥有保持独身或选择再婚的自由。在帝国晚期选择守寡的女性并不少见。
但对于平民妇女来说,这种自由是奢侈的,独自生活需要面临的经济问题十分严峻,在情感上也令人难以忍受。而在再婚政策上,法律的限制仍然无处不在。在罗马帝国晚期的再婚制度中,即便在当事人已经通过解放获得自由的情况下,也明令禁止年龄低于25岁的寡妇在不征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再婚。

甚至是在她的父亲死后,这些女性也不能以自己的意愿来选择再婚对象,而要优先听从近亲属的决断,与符合家族期望的人选成婚。
于此同时,在公元381年,狄奥多西一世对寡妇丧夫后的服丧期做出明确规定,他以有悖于道德为由,禁止妇女在一年内再婚,并剥夺违反规定者的遗产与名誉。这条法律很有可能是为避免女性通奸而立,避免出现私生子或遗腹子错误地继承家族财产的情况出现。
而如果是已生育孩子的寡妇,情况还会更加复杂,因为当她想要保留对子女的监护权时,她必须宣誓永远放弃再婚。由此可见,即使是这部分拥有了一定自由的罗马女性在婚嫁问题上仍然被严加约束,受错综复杂的法律规制所束缚。

罗马帝国晚期婚姻法与社会婚姻观念之争
在罗马帝国晚期的立法过程中,皇帝根据各城市、军队长官的请示发表的回应与对全体人民颁布的诏书取代了来自法学家的解释,成为最主要的立法依据。
而在5世纪狄奥多西皇帝主持的官修法典编纂中,由各时期皇帝颁布的法令还根据立法需求而进一步被选择性的收录。因此,皇帝自上而下的垄断性立法成为了晚期婚姻法改革的主要途径。这在精简了古典法繁琐的法律条文的同时,也使部分法律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

尤其是法令因皇帝需求而增删对婚姻制度的规制时,法律改革不得不面对强大罗马传统的冲击。因此在法律改革中,一部分法律也在社会婚姻观念的阻力下经历了数度调整。
事实上,除了在法律条文.上做出妥协,皇帝还需要适当容忍社会上一些违背婚姻法规定的行为,甚至提供必要的支持。例如禁止罗马各行省居民与外邦人通婚。
这条法律源自于罗马传统所建构的阶级秩序,帝国晚期皇帝对外邦人干政的担忧也是法律长期存续的理由。但法令本身却几乎无法阻碍越来越泛滥于帝国晚期社会的异族婚姻。

越来越多的蛮族人涌入帝国当中,君士坦丁授予了一部分人参军的资格,甚至分给他们土地用于维持生计。地区间交通往来的发展与帝国内部多民族混居的事实使罗马人对异族通婚习以为常,因而无论是平民和贵族都经常违反这条规定。
公元390年,皇帝同意了蛮族将军弗拉维塔求娶一名罗马女性的请求,皇帝伽列里乌斯的母亲也是与外邦人结合所生。尤其是在进入5世纪后,伴随着日耳曼民族的入侵,来自西哥特、汪达尔等异族的军事领袖与罗马本地人结婚的事例变得更加常见。
虽然缺乏平民阶级的通婚记录,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罗马的上层阶级,而是充斥于整个罗马社会当中,然而,这条禁令却并未因此废除。这显示了立法者企图避免外族借助婚姻进一步渗透罗马社会的决心和徒劳无力。

从这一角度来说,即使帝国晚期的立法者希望法律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至少在婚姻领域上,法律的制约只能起到极为有限的效果,罗马人的婚姻生活仍然是由社会环境影响下的世俗观念所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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