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年,那些离婚的人们(纪实离婚案,连载中...)

  再婚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婚前个人股份么?


  律师你好,我再婚前投资的公司股份,每年都有分红,再婚后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再婚对象有个儿子,这个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复:如你与再婚妻子没有财产约定,你再婚前用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公司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你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司股份而取得的分红等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你再婚用你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公司股份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婚前财产,若你没有与你的妻子做其他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你的个人财产。但因公司股份而取得的分红等收益,在法律上被界定为经营的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你所提及的再婚对象的儿子,在法律上被界定为继子。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你在履行一定程序后对继子进行了收养或者你与继子形成了抚养关系,则养子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法律尚无对抚养关系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但一般而言,如果继子尚未成年并且与你共同生活,你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用,则可以判断你与继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你需结合你未提及的事实,综合判断你与继子之间的关系。当然,你可以根据个人意愿立遗嘱确认个人财产继承人,遗嘱最好做公证。
  @余华中 2019-06-10 15:57:49
  狐狸太太,王雨辰系列没有了吗?我怎么没看到结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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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啊,暂时比较忙
  十四、冤枉债
  到这时候才知道,林家良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早已抵押,由于房产是他婚前个人全产,办理抵押时并未要求配偶签字,余思妍只听林家良某次不愿意让聪聪包培优班叨叨过,房子抵押了外债,没想到两套房子都押了出去,被起诉的却不是这两套房产抵押的债务,是他替童画担保,童画从通过一个中介弄了两百七八十万购房借款,热门房源,市场评估到手就会飞涨(理由听听就荒诞),哪知道房没买成,债务到期,小女孩购房款“被人骗了”,童画人跑了,就把林家良这个担保人起诉了,人家对林家有别墅一清二楚......
  二百五也能看出来这是个局,问题是法院受理了,借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形式,利息高于市场但没有达到套路贷,也就是说,除了童画可能有问题,债务从整个构成、流成完全合法。
  林家良个人已经资不抵债,余家爸爸要求报警,但是,贷款符合正常形式,房贷的公司也没有跑,客观要件不符合诈骗罪,有问题的是童画,但童画说是回老家“养伤”,她还有很多别的债主,林家良这时候就算明白又能如何?愿打愿挨吧。
  为了不让林家良上失信名单,连本带息这300万必须偿还,林母和余家商量,自己手中还有个一百万,余家再凑凑,把这笔债务结束掉,保住别墅,过户给聪聪。
  因为临时买别墅叫不起价,并且卖了再买,恐怕就难了,林母说就怕到时候林家良又要闹着还别的借款,房子只有孙子她才安心。
  这么听起来是不错,可女婿为别的女人欠下的巨债,凭什么老丈人家还?!
  “你听她在说什么?两百多万我们随便凑凑?我们凑,你当真两百块?!两百块我们也不给来历不明的野鸡、小三!这个林家良心思瓦塌,他们家的房子给我们聪聪,我们要领情?聪聪不是他们家孙子?难道跟着我们姓余?两百万一分拿不出,房子他们随便,就林家良这个德行,下次还不知道多大空窿?我们余家背不起,别墅要不起,思妍你不用看爸爸,爸爸不会害自家孩子,那个别墅就是你婆婆舍不得让出去,用房子套着我们给她养老送终,说什么过户给聪聪,天晓得她什么时候过户?不要等到过户,早就填给林家良那些不要脸的外面女人啦!”
  余家“吵架”就在林家的餐厅,林母在客厅当然全听到了,话虽尖刻,可却是到了明辨是非阶段,林母听得心直打颤,一下没站住,晕了过去。
  余家手忙脚乱把林母送到医院,林家良外地“筹钱”去了,说白了躲清静,林母醒来老泪纵横,靠自己别墅能守住?几次生病,照顾在身边的都是余家人,说白了非亲非故,自己的儿子,就是个白眼狼!
  林母招来了律师,做了赠与协议,约定有生之年和孙子共同生活在别墅,别墅即日赠送孙子个人,出院当天去了物权登记中心,就算割肉,切下来给孙子也好过将来被儿子败给外面不干净的野鸡。
  产证在两周后到手,现在余家也经挑不出林母毛病,除了退休工资,老太太就剩这套房产又全都给了孙子,那就一起生活吧,余家也做不来绝情的事。
  于思妍和林家良离婚,林母也没阻拦,她老了,也怕儿子再弄出债务折腾余家,余家不安稳自己住着也不省心,她已经靠不上儿子,好在这别墅的主人是她的亲孙子,孙子和她还挺贴心。
  秋天的天空越来越远,林母手抱着余爸爸递给她的枸杞茶,儿子,离婚后就没来过,孩子也不看了,更别提自己这个没钱没能力帮他的妈,“小余啊(她现在叫余爸小余),家良心里是恨我啊,恨我不肯卖了别墅给他还债,给他做生意,他那叫什么生意,都给狐朋狗友坑了,家良没什么坏心思,就是,这孩子太傻,总觉得外面遇上的都是好人,这都快中秋了,也不知道回不回来看看聪聪,还是忘了我这个妈......”
  余爸爸无语的看看“亲家母”,现在她更像是自己家里日渐衰退的老人,精明了半辈子,被儿子坑了,但总归是聪聪亲奶奶,房子也给了孙子,余爸觉得自己把前亲家母当妈养了......
  全文完
  最高法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份代持关系?
  2019-06-13 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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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转让的股权未实际交付,而由出让人继续持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荆纪国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黎明持有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占股份总额的2.98%。

  二、2008年8月20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载明,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19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8%,并有董事长陈黎明的签名和公司盖章。

  三、2008年12月30日,荆纪国向陈黎明汇款190万元万元;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股权转让款已交全。实际上双方合意将股权转让款由200万降低为190万。

  四、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未约定股份交付或变更的具体期限。

  五、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六、截至2016年6月30日,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股份已增至2859.12万股,并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荆纪国因向陈黎明索要前述股票和红利未果,遂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

  七、湖南高院一审判令,陈黎明向荆纪国支付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及现金红利321100元。陈黎明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故《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二、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受让人应当请求出让人尽快交付股份,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转让的股权未实际交付,而由出让人继续持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适用股份代持的相关规则。

  3.在交易之中,当事人所进行的资金往来,应当注明所打款项的用途,并留存付款凭据,避免发生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黎明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陈黎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表明陈黎明与荆纪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陈黎明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案件来源

  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延伸阅读

  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的,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为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规则,我们还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黎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投资者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仕洋、陈黎明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83号]认为,陈黎明在2008年8月将股份转让给孙仕洋后,双方未进行权属变更,在大康农业上市后仍登记在陈黎明名下。虽然该股份的股东权利一直由陈黎明行使,但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孙仕洋。孙仕洋诉讼请求主张陈黎明交付股票或按股票流通价格赔偿损失,因涉案股份转让发生在2008年,而大康农业于2010年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时,在上市公告中并未将孙仕洋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农业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一审判决根据孙仕洋对于诉讼请求可选择的意思表示,将该股权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及派生权益判决归孙仕洋所有,并令陈黎明限期交付该款项,未超出孙仕洋的诉讼请求。
  五五四 红莲与红莲
  无论过程多么复杂、缠绕,罪案小说都会表达同一价值观:正义战胜罪恶。
  尸体背后的人,人的逻辑、心理、情感,如迷雾模式,随着调查、推理逐步还原。
  深山度假民宿雨夜,一对新婚夫妻死亡。连通屋外的两处门都关着,一处有抵门杠,另一处被救援者撞开。门后的狭长通道有春凳,板凳上有花盆。女子死在小书房门边,身上有四种器具导致的损伤,男子死在卧室地上,头和手有至少两种器具造成的损伤。根据勘查检验,一共有四种致伤器具:砚台、水果刀、陶瓷花瓶、复古砖头。
  是第三人作案?密室杀人?还是杀人后自杀?谁杀的谁?用的什么工具?先后顺序是什么?
  警方依靠现场勘查和法医学知识,通过严密的逻辑,进行复盘。
  “根据死亡时间推定,这是深夜里发生的案件。多种致伤工具的使用,可看出杀人者有更换工具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可看出整个案件不是瞬时的,而是一个延续的过程。”
  “当天晚上,夫妻两人发生了争执,从书房花架被推倒的痕迹,和摔碎的手机信息分析,疑似为感情。最先发生肢体冲突的位置,是在小书房,在争斗中丈夫用桌边的歙砚,敲伤了妻子头部一处,额头伤口可证。”
  “妻子抓起水果刀,胡乱还击,在丈夫头顶部,有三处表皮伤可证。由于女性力量较弱,或不想致对方于死地,因此未造成实质损伤。”
  “丈夫夺过水果刀还击,此时工具转向,水果刀面朝向妻子,头部四组伤口可证。”
  “妻子向屋外逃跑,沿途滴落血迹可证。走到其尸体发现位置,即书房门边的时候,丈夫拿了花瓶追上来继续敲击妻子头部,造成妻子头部第三种伤口。此时妻子因受伤体力不支,倒地。地上血泊可证,倒地停留有一定时间。”
  “丈夫回卧室翻找东西,推测是钱或证件,推测心理疑似两种,一种为逃跑,一种为送医。”
  “ 丈夫返回妻子倒地处,并将妻子扶起,坐地,背靠在门上,门上扇形血迹可证扶起过程。妻子救治无望,但推测尚有一丝气息,丈夫回到卧厅,拿砖头敲击妻子头部,造成头颅骨折、血流满地,失血过多,妻子死亡。”
  “丈夫回到小书房,拿起水果刀,在对自己脖颈处反复试切后,选择了砍切自己手腕自杀。”
  “现场没有第三者进入,抵门杠完好,门后通道的春凳和花盆,是民宿的防盗设计。”
  丈夫体内发现残留毒品,警方最终的调查,印证了法医的复盘。吸毒的新郎产生幻觉,怀疑妻子不忠,两人在蜜月度假当晚发生争执,矛盾升级、失控.......
  随着双方亲友到场,更多的背景洪水一般翻卷、吞噬——新婚丈夫不满挤走前未婚妻的新娘,在地下情被未婚妻发现后,痛苦不已,无奈斯人决意“成全“,于是一场有趣的“偶遇”,变成不得已的迎娶,抑郁之下,无意接触了毒品,转而用来逃避现实并上瘾,因果交汇,以为赢得了闺蜜人生、幸福的新娘,失去了性命。
  远游的人啊,舔舐着寂寞,嘴角却露出一丝诡计。
  当初闺蜜双姝,因家势、身份不同,她处处让着她,而被让这的一方渐渐以为这是“施舍”,我当证明并非不如你。于是费尽心机抢去她最在意的未婚夫,她和他秘密偷情在闺蜜订婚前,可偷晴被悄悄撞见,没等她“把男人还给闺蜜”,偷腥的男人被未婚妻厌弃,而她肚里有了“结晶”。
  没有人祝福却要被动“走到一起”,男人迷上了吸毒,她偶尔收到莫名暧昧信息,一切看似偶然,终归因为贪欲走向湮灭......
  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有效吗?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点,因为对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达到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坚实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

  原告黎子某系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原告黎子某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黎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子黎子某由黎某抚养,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刘某有权探视黎子某。

  2016年5月23日,原告黎子某将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以其与黎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其也未分得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25日,黎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担抚养费的黎某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黎子某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黎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黎某陈述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没有发生变化,刘某陈述离婚后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对黎子某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黎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遂于2001年12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李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独自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

  2003年3月,李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李某失业,同时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王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王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李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04年10月,李某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王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李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王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王某对儿子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李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王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

  ▌案例三

  钟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蒋某抚养,父亲钟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负担抚养费。

  日前,儿子将其母亲告上法庭,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姐姐后,必然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并且父亲现无固定职业,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不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会导致原告成长和学习受到不良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始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因被公司辞退,现无固定职业,原告又已入学,原告父亲现有的经济条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案件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下,即使原告父母离婚之时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条中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综上,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的协议有效,但是在“必要时”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或者增加抚养费。
  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有效吗?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点,因为对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达到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坚实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

  原告黎子某系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原告黎子某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黎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子黎子某由黎某抚养,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刘某有权探视黎子某。

  2016年5月23日,原告黎子某将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以其与黎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其也未分得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25日,黎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担抚养费的黎某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黎子某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黎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黎某陈述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没有发生变化,刘某陈述离婚后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对黎子某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黎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遂于2001年12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李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独自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

  2003年3月,李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李某失业,同时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王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王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李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04年10月,李某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王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李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王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王某对儿子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李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王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

  ▌案例三

  钟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蒋某抚养,父亲钟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负担抚养费。

  日前,儿子将其母亲告上法庭,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姐姐后,必然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并且父亲现无固定职业,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不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会导致原告成长和学习受到不良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始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因被公司辞退,现无固定职业,原告又已入学,原告父亲现有的经济条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案件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下,即使原告父母离婚之时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条中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综上,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的协议有效,但是在“必要时”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或者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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