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汉时期的廉政制度,产生于西汉经济、政治遭到全面破坏与阶级矛盾尖锐的背景下。光武帝刘秀整顿吏治、恢复经济的发展,在前朝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官吏选拔与管理的廉政制度。
这些制度对促进东汉前期社会经济和政治的恢复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古代廉政制度的不断发展,至东汉时期廉政制度呈现出体系完善、内容详尽、“人治”大于“法治”的特点。东汉中后期由于外戚宦官专权,使得廉政制度逐步失去效用,东汉王朝逐渐走向灭亡。
一、东汉统治政策中的廉政规定
(一)东汉仁政中的廉政规定1.释放奴婢与囚犯。仁政是古代君王为了维护统治而做出的统治政策的改变,主要是减轻百姓疾苦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相关廉政规定。在东汉时期统治者吸取王莽政权灭亡的经验,针对不同情况释放奴婢与囚犯,对当时的统治起到了积极作用。
奴婢是统治阶级和特权阶级享乐的工具,奴婢与被统治的百姓不同,奴婢没有人身自由,生杀大权也都掌握在奴婢主人的手中。随着王莽政权的日益腐败,统治阶级更加追求享乐,导致奴婢数量大量增加,最后成为王莽政权倒台的内因之一。
东汉后期虽有君主也颁发诏令解放奴婢,但真正的实施效果却不是很好。因为此时皇权的威慑力远不及光武帝统治时期,一些特权阶级不肯放弃对奴婢的所有权,因此,东汉后期关于奴婢释放的廉政规定,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囚犯问题是王莽时期遗留的第二个社会问题,王莽时期大量的冗杂法律,使许多反对王莽政权的人被捕入狱,因此王莽政权时期就存在大量囚犯。东汉初期光武帝多次下诏释放轻罪的囚犯,以达到廉政统治的目的,稳定东汉政权的统治。
在建武六年(公元30年)和建开二十九年(公元53年)的诏令中,对曾经参加过赤眉起义的有“犯法不道者”和“天下系囚自殊死以下”进行免罪、减罪或“赎罪输作”。
东汉中后期的皇帝也曾多次下诏为囚犯减罪或免罪。“募郡国中都官系囚,减罪一等,妻子自随,占著边县。”其实这也是一种减罪的政策,对待囚犯实行免罪或减罪的仁政措施。一方面可以体现东汉政权的廉政统治,另一方面也减缓了因囚犯过多而造成的牢狱管理困难等问题。
2.保障鳏寡孤独及笃癃者的生活。东汉政府对社会中的鳏、寡、孤、独及笃癃者一直密切关注,这也是东汉仁政的廉政规定之一。通过保障鳏、寡、孤、独及笃癃者的生活,使人民感受到东汉政府对于百姓的仁德政策,以此来稳定民心。
东汉时期的自然灾害特别多,建武六年(公元31年)发生了水、旱、蝗灾,事关人民生存的粮食价格陡涨,粮食供给不足以供养举国人口。但皇帝依旧照惯例,给予鳏寡孤独及笃癃者保障。
延光元年(公元122年)三月诏和十二月诏规定,赐粮食给鳏、寡、孤、独、笃癃、贫不能自存者,每人三斛;对于因自然灾害而颗粒无收的农民不征收当年田租;对于因意外成为孤儿的孩子由郡县进行抚养。
东汉政府对于鳏、寡、孤、独及笃癃者的照顾颇多,“恤民之要,存慰高年,抚育鳏寡,以家钱籴粟赐癃盲”、“寡夫、寡妇母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痒(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母异其子;今母它子,欲今归户人养,许之。”
3.赈济灾民。缓解灾民问题,是东汉时期廉政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赈济灾民,东汉政府实行假民公田与赋民公田的政策。将政府掌握的土地赋予灾民耕种,以减轻灾民损失,同时保障税收。
将无主荒地交给流民开垦,起到安抚流民的作用。从永平九年(公元66年)至元兴元年(公元105年)的四十年间,东汉宣布“假民公田”诏令有二十次之多。如永元五年(公元93年)诏:“有司省城内外厩及凉州诸苑马,自京师离宫果园上林、广成囿,悉以假贫民,恣得采捕,不收其税。”
东汉时期由于气象和地质原因导致灾害频发,所以东汉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稳定统治,必须实行赈济灾民的政策,包括赈物、赈款。东汉时期实行的仁政统治政策,一方面反映了东汉时期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东汉政府在解决社会问题时的态度。虽仁政是维护统治的必要政策,但不可否认其内在的廉政意义。
(二)禁止奢侈的廉政规定1.统治政策中禁止奢侈的规定。东汉时期吸取前朝的灭亡经验,积极调整统治政策。其中关于禁止奢侈的廉政规定,是统治阶级从自身做出的改变。往往在政权建立初期统治者能够做到以身作则,勤政节俭。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恢复,政权的中后期,统治阶级会暴露出剥削阶级的本质。但在王朝的初期,禁止奢侈政策,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东汉初期,光武帝刘秀为恢复社会经济,尚节俭,抑奢侈,以自身做表率。光武帝在位期间勤俭节约,从不放纵自己,不肆意挥霍国家资产。光武帝对官员同样要求禁止奢侈、体察民情、关心百姓疾苦。
东汉时期统治者在禁止奢侈的廉政规定上,往往以自身为榜样,引导官员崇尚节俭,反对奢侈。汉安帝“欲令百姓务崇节约”,自称“躬自菲薄,去绝奢饰,食不兼味,衣无二采”。统治阶级的自身节俭,对实施勤俭禁奢的廉政风气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官吏管理中禁止奢侈的规定。统治政策的廉政规定,包含禁止奢侈的具体要求。为了更好禁止奢侈,东汉时期还制定了官吏生活的标准,以防止官吏奢侈享乐。“诏三公明申旧令,禁奢侈,无作浮巧之物,弹财厚葬”,明令重申,禁止官吏奢侈及厚葬财物。
“其科条制度所宜施行,在事者务为之禁”,要求监察官员“先京师而后诸夏”,对奢侈享乐的官员加以惩处。东汉时期统治者认为商人是奢侈之风的助长者,商人往返运输浮巧之物,会助长社会的奢侈风气。
因此实行大力“抑商”、“抑奢”政策,采取了一些限制奢侈品的生产和贩运,抑制特权阶级奢侈之风的廉政规定。如:令“诸商贾自相纠告,若非身力所得,皆以臧畀告者”;规定“无作浮巧之物”,等等。
二、东汉官吏管理中的廉政制度
(一)东汉法律制度中的廉政规定。东汉官吏的管理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法律制度中关于廉政的规定,其中主要包括对官吏贪赃、受贿、选举不实的惩处。廉政思想与为官道德对官吏的约束属于精神层面的自我规范,效果因人而异。因此,需要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官吏的行为,使官吏遵从法律、畏惧法律,从而达到防范与惩治官吏犯罪的目的。
1.关于贪污罪的廉政规定。官吏的贪污在汉代被称为“主守盗”,就是将封建国家的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严重会使封建国家财物流失,国库空虚,最终人亡政息。因此,封建君主对待官吏贪污十分重视,以法律手段加以防治和惩处,官吏犯贪污罪常被科以重刑。
“守县官财物而即室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这里的“县官”指的是封建国家及君主,官吏将封建国家的财物贪污到自己手中,严重者会被处以死刑。东汉时期沿用西汉时期对贪污罪的惩处,并在此基础上发展。
西汉时期规定“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即官吏贪污银钱十万金以上会被除以死刑。发展至东汉时期,惩治官吏贪污的刑法更为严苛。“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衅及其子”,官吏贪污银钱数额高的会累及子孙。
2.关于受贿罪的廉政规定。受贿在汉律中被称为“受赇”,指官吏利用职务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东汉时期法律规定的受贿主要条目有受财物、听请、受赇枉法。受财物是指官吏以职务之便收取不正当银钱及物品;听请是指官吏受他人所托,为请托之人办事,谋取利益;受赇枉法指官吏接受他人财物,触犯法律。
东汉中后期由于党争的不断发生,使得朝野内外混乱不堪,官员犯罪现象频发。因此,为了惩治官员犯罪,这一时期的刑法繁重严苛,如汉桓帝延熹九年(公元166年)“其九年十一月,太原太守刘瓆、南阳太守成瑨皆坐杀无辜,荆州刺史李隗为贼所拘,尚书郎孟璫坐受金漏言,皆弃市”。
东汉中后期官员收受贿赂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惩治受贿官吏,统治者制定严苛的法律。企图通过法律的严苛,警醒和惩办官吏的受贿行为,起到稳定统治的作用。
3.关于选举不实的廉政规定。东汉时期对官吏的选拔方式主要有察举制和征辟制,由中央及地方的高级官员推举。因此,推举人的好恶常常决定人才的任用,为了保证推举人的公平廉洁,东汉时期制定了惩罚选举不实的廉政法律规定。
结语
东汉时期因选举不实而被惩处的官员不在少数,明帝时太尉赵熹“永平元年,封节乡侯。三年春,坐考中山相薛修事不实免”,说明东汉对于官员选举不实惩处严格,毫不姑息。随着东汉党争的不断演化,政治秩序逐渐混乱。至东汉中后期,选举不实的现象已成普遍,关于选举不实的廉政法律制度也未发挥应有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