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不能以彻底放弃自由为代价 | 共读《刑法的道德界限》


上一讲,我们共读了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的第十七章“法律家长主义”。
支持法律家长主义的观点认为,很多法律似乎都存在某种硬家长主义式的内在逻辑,至少当中有一部分是合理且合法的。
但反对法律家长主义的观点认为,持续适用法律家长主义将导致新的犯罪;而且法律家长主义侵入了个人自治领域。
今天我们就来共读第十八章“自治”以及第十九章“个人自治及其边界”。让我们无论在何种情境下,都能够泰然若素,过好今天,读书静心。
《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读书报告
第十八章 自治
第十九章 个人自治及其边界
2022级硕士研究生 伊梅杰
哲学家们长期以来都用一个特定的词组来标识个人领域中那不容侵犯的领地,这个词就是“个人自治”。
 一   个人自治的概念 
“自治”,源于“自我”“法律”“规则”的希腊文词根,字面意思“制定管理自我的法律”。其内涵为“自我约束”“自我决定”“自我管理”“独立”,这些词最初适用均针对国家,对个人的适用则是衍生性的。
“自治”一词适用个人时有四种意思:(1)管理自我的能力;(2)自我管理及相关领域的实际条件;(3)源自这个概念的理想人格;(4)(类比政治国家)在个人道德边界(领土/王国/范围/领域)内具有绝对意义的管理自我的权利。
第十八章即是从这四个方面论述“个人自治”的。
 1  自治能力
个人自治的前提条件就是自治能力。没有自治权利,也可能拥有自治能力和自治条件;缺乏自治条件,也可能拥有自治权利和自治能力;但如果缺乏自治能力,就不可能拥有自治权利或自治条件。
自治能力有两个要求:首先,自治能力取决于作出理性选择的能力,有合乎资格的人才有能力自治,也就排除了婴儿、精神病人等不能理性思考管理自己人生的人。其次,自治能力是实施某个行为的最低能力,而不存在程度问题。
 2  自治条件
自治条件意味着好东西,不仅是自治本身,还有自治的结果——责任、自我认知和个人尊严。这个意义上的自治不仅仅是某种“情形”,更是我们追求的理想,自治者是最善于利用机会的人,自治条件需要拥有很多要素,且这些要素之间相互协调。作者罗列了12个自治条件要素:
1、自我拥有,指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的主人,不“属于”任何人。
2、独立的自我认同(个性),即希望成为独立的个体,而不依附于他人而生活。
3、真实性:自我选择,指应当以自己的意志为指引而生活,而不是通过他人的诱导进行选择。
4、自我创设(自我决定),真实自我的自我创设是不断进行自我再创设的过程,通过新的经验和老的对策不断取得更大的和谐与灵巧。
5、自我立法:康德理解字面意思的自治(auto nomos)即为自我法律,道德法则对我们强制力的原因是这些法则的创制是我们的理性意志,人同时作为制定者和遵守者的状态,才是康德的“自治”——这可以作为某种无政府主义的理解。但康德理性主义的另一面却否定了这种对其思想无政府主义的理解,即自治的重点并不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在于人的理性意志。而自治的前提条件就是特定情形下的人只要是理性的,就会认同这些原则,至于一些违法行为并非自治行为,(邪恶者)行为人无法在不道德时实现自治。康德自我法律的观点一方面支持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和道德上的自行其是,另一方面强调道德客观性却又赞成以真正的独立为代价达致操行端正,选择后者可以避免走向极端。
6、道德真实性,即道德自治,对人意味着个体尊严。由于现实中道德立场存在的矛盾和分歧,道德真实的人并不是简单地自我制定法律,更需要反思、权衡和妥协。彻底确立道德真实性需要将相对单一的道德判断与相对普遍的道德原则区分开来。理论上说,每个人都可以在道德生活和不道德生活之间作出选择,可以选择道德的生活,但即使作出相反的选择也同样在进行自我管理(自治),但其“道德性”可能是不思考的反射。
7、道德上的独立性,即道德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独立于人的存在而存在。
8、坚定性(忠实自我),坚定性就是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前提是道德真实性。人必须有自己的道德原则,并在行为上忠实于这些原则,但人却往往未能按自己的真实准则行事。道德真实性不能保证道德坚定性,原因之一在于性格倾向有时比道德准则更能影响人的行为动机。
9、自我控制(自律),作者通过柏拉图“思想办公室”和休谟“理性是激情的奴隶”的类比,指出强大的自我管理和控制能力,亦即内部控制,才是使我们坚守自身的道德信念。
10、自我依赖,即在失去外界依赖的情况下,能够自我依赖,自我依赖是理想化的德性。
11、主动性(自我激发),指应当能够主动决定自己的选择,而非一味听取别人建议。
12、自己负责,行为人作出自愿选择,并对这个选择可能发生的所有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当然责任有利于自治的提升,“责任”本身就是一系列的德性。
 3  理想人格
上述12个要素是一般性描述,要想达到理想化的自治,还需要对其重新定型。但必须强调,无论如何修正自治概念,结果可能都不理想,如果排除自私的自治者、凶残的自治者等,也就很难继续讨论,因为尽管管理得不好,自治者仍然是自治者。
根据康德主义的自治者,行为即使违背他的意愿,也仍然是自治的表现,但这个理论将会避免过度承诺以及认为承诺会毁掉自治,从而导致社会参与度最小化等结论。但是人生来就是社会的一员,所有社会哲学家都在试图描述同一理想,人们在社会中保持坚定性,既不被社会组织同化,也不封闭在自己的小单位里。自治者的理性使自己作为真实的个体,既具有完全的自决,同时也符合作为社会一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4  自治权利
自治的最后一种含义自治权利,源自国际法提及的民族国家作出自我决定的主权。自治和主权相较,自治是不完全的、有限的,主权是完全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国家的管理权是某种权力,而自治地方的管理权是某种可撤销的特权。与国家主权相对,个人主权仅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在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过程中,会被给予一些自治权决定一些行为。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主权国家对领土具有无条件的绝对管辖权,由具有高度统一的共同文化要素的个体组成集合,占据某个领域,并在该领域建立起法律或权力系统;而个人作为一个集合体,前提是一个完全人就会对自己的各个领域享有自治的权利。正如国家必须成为(主权)政治国家,完整的个体必须成为(管辖意义上的)人。
 二   个人自治的边界 
作者将国家领域类比到个人领域,身体以及身体周围的“呼吸空间”都是个人主权的范围,我且只有我本人才能决定一切,但将对身体的自主权、隐私权以及土地所有权加起来也并未穷尽个人自治的全部内涵。个人自治权的核心在于选择权和决定权,如何度过人生的权利。
继而,如果按照道德主义原则和家长主义原则界定个人的合法自治范围,则以非我所愿的标准及非我所作的判断来看,我可能不会作出任何对自己有害或者不适当的人生决定。因此,最初版本的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为个人边界提供了一个自然起点,“涉己”决定划入个人领域,这些决定对决定者的利益有基本而直接的作用。但完全涉己的决定不太好找,因为“没有人是一座孤岛”,任何决定总会对他人利益产生“波及效应”。但还是可以大致区分一般的涉他决定与直接、主要、首先的涉己决定,比如是否能将单身汉喝酒排除在个人自治范围外,但这又像区分白天和黑夜一样,有些区域不好区分。
作者提出,在法律家长主义中根本不存在个人自治的概念,在个人自治的范围内,也是反对法律家长主义的;在法律家长主义范围内,个人自治的界定必不以涉己选择作为标准,而以个人的真正利益或好处作为标准。由此,作者将对个人自治的探讨转向了对个人利益或好处的探讨。
 三   个人自治与个人利益 
即使结合其他原则,法律家长主义也只能给出极其有限的个人自洽概念。即使它承认个人的自我决定权,也会把权利置于好处之下。人的“好处”与个人利益概念相连,人的好处从根本上说就是自我满足,其他解释则以实现目标、快乐、幸福等加以界定。无论在哪种意义上,好处都区别于个人自我管理权。但个人好处与其自治权的形式之间关系密切,至少相互作用。密尔表示,自由选择的权利是获得个人好处不可或缺的条件。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个人自治与个人好处(利益)呢?作者提出了四种标准路径。
 1  总是存在必然联系,提升个人好处的最佳途径就是在单纯涉己事务中允许其“道德肌肉”自由运动,使其为个人利益判断承担更大的责任。尽管原则上存在偶然性例外,但这种对应性仍非常紧密,这种推定对于制定良好的公共政策非常重要。
 2  通常具有对应性,但少数情形除外,个人好处可以凌驾于其自治权之上。这个权利并不等同“自治”,它完全源于权利人个人好处的一般有用性,如果这种有用性不存在,这个权利亦无任何意义。
 3  二者通常具有对应性,但在少数例外情形中,个人自治所包含的自决权甚至可以高于个人好处。强制干涉仅限于确认行为人的选择是否自愿并真实,以免其作出的选择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对行为人真实自愿的选择进行干涉,即使是为了保护其不受自身不智选择的危害,也是不正当的。这就是前述的“软家长主义策略”。
 4  二者通常具有对应性,但在少数情形中,我们必须权衡个人权利与好处,并对二者进行直觉上的判断,个人自治意味着妥协。这只是硬法律家长主义的一种形式,因为它将防止个人的自由选择作为设置刑事处罚理由的一个相关因素。
1和3与硬法律家长主义对立,2和4支持硬法律家长主义。只有3认同自我决定是一种独有的自治权,与个人自治立场吻合。当个人行使自治权确与个人好处发生冲突时(那些“例外情形”),3会毫不犹豫地捍卫自由选择。
 四   自治与自由 
个人自治和个人利益之间还存在一种冲突形式:行为人通过行使自治,将未来某个时间的个人自由让渡出去。个人的未来自由是否已超出个人自治的范围?人出于保护的目的可否加以干涉?解决这个问题,先要区分法律上的自治(或治理)与事实上的自由(自主)。
首先,自由权和自治均包含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两种含义。法律上的“自由权”是指由规则或权力机关给予的司法上的“许可”“执照”或“特权”,对应某种意义上的“权利”。在法律文本中“自由权”与“自由”可互换。但在规范文本之外,“自由权”和“自由”并不具互换性:“自由”是指对真实可能的选择不存在事实上的限制,而“自由权”则特指不存在规范施加(或权力机关施加)的义务。
其次,行为自由(实施自由权,即政治自由)和选择自由(自由意志),行为自由受到外部限制和障碍的影响。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有行为自由而没有自由意志的情况。如拿着酒的醉汉,由于心理能力的欠缺而屈服于多喝一口。
进一步,作者详细区分了自治、自由权及自由的法律含义和事实含义,包括事实上的自治、法律上的自治、法律上的自由权、事实上的行为自由、事实上的选择自由、事实上的政治自由/自由权。
表 自治、自由权及自由的法律含义和事实含义

事实上的自治

自我管理的实际条件
法律上的自治 自我管理的自治权利
法律上的自由权

由规范或权力机关授予的特权的司法概念。不存在法律(或权力机关)规定的义务。

事实上的行为自由 对行为的实际或可能的愿望,不存在任何外在人为因素施加的限制。(实施行为的选项均开放)
事实上的选择自由

对行为的实际或可能的愿望,不存在任何内在限制。(进行选择的选项均开放)

事实上的政治自由(“事实上的自由权”) 事实上的行为自由的一个子类,不存在由执法的政治机关施加的限制。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保持最低限度的实质自由就是某种福利,而保持更多的开放选项则是某种安全利益,而一些人在享受尽可能多的自由当中包含了某种超出必要性和安全性以外的“累积性利益”。因此,一个道德自治者通过行使自治权减少自己事实上的行为自由的做法并不矛盾。只要他的同意是在自愿且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他甚至可以自愿接受关闭其行为选项。
最后,作者列举了一些特殊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1:若外在控制是为了在行为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开放更多的选项,那就并未侵犯个人自治,反而扩大了个人自由的范围,如治疗行为人的幽闭恐惧症。
情形2:人们在明知必定或极有可能失去自由的同时,无法通过获得另一个更大自由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也会自愿同意接受关闭其选项的外部操控,如精神病人自愿接受心理治疗。
情形3:应否允许一些人同意接受某种对待,该种对待将以不可逆地关闭其未来选项的方式剥夺他们的自由,而他们自认这样带来的好处高于自由的价值?回答是,假定同意是真实自愿的,那么就应尊重个人选择,允许他同意外部施加的控制,如果为了我们所认为的“他的好处”而否定这种选择,就是在干涉他的自治权。自治者有权就自己的人生作出不合理的决定,只要他的决定是真实自愿的(因而就是他自己的决定),且并未损害或限制他人的自由。
情形4: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甚至毫不知情)施加的外部操控,以关闭其未来可能选择的选项,如对病人或囚犯实施脑部切除手术。这种情形的道德性与外力干涉者的动机并无关联,无论他是好心好意还是坏心恶意,其行为的结果不仅完全剥夺了对方的自由,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自治权。
情形5:外在操控打开了个人选项,增加了他的自由,却并未取得他的同意。这类外在操控侵犯了个人自己做主的权利,侵犯了个人为自己的未来作出选择的权利。个人自由、自由权,或其他个人好处,都不应凌驾于法律上的个人自治之上。
 五   自由与自治的自动丧失 
在区分事实上的自由和法律上的自治(个人管理)的前提下,放弃好处的自治与放弃个人管理权的自治并无不同,二者都可能,且均非他人之力可以阻止,只要个人自治领域的边界符合涉己——涉他原则且出于自愿即可。尊重个人自治就是尊重个人选择为唯一的正当决定,除非需要保护他人的利益。即个人不能借口为了他人的好处而强制其他自治者。如果选择者是一个自愿作出决定的自治者,那么这个选择就该由他自己而非任何旁人代他作出,当然,责任也该由他自己来承担。这就是我们视其为控制自我的自治者必然的结论。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自愿拒绝增加个人自由的情形。如果我们强制某人违背意愿进入其并未选择的状态,就是剥夺他对自己人生的控制权。
问题是个人对法律自治权的自愿放弃是否在个人自治的适当领域内?类比政治国家自愿放弃自治。在政治层面上,主权国家放弃主权的说法是讲得通的,此处主权的概念即其原初含义,既无不妥,亦无矛盾之处。如果将主权的概念由国家转向个人,我们期待在个人放弃自治权问题上包含同样的意蕴。
作者之后讨论起了一种完全地、不可撤销地丧失自由情形,即自愿为奴。
作者首先指出了自愿为奴例子的虚假性:(1)这并非直接涉及刑事禁止;(2)正如约翰·霍德森所言,“法律拒绝使奴隶合同生效并不能阻止有人事实上过着奴隶生活”。
但作者也认为法律拒绝承认奴隶合同对刑法有间接影响:(1)第三方解放奴隶是否侵犯奴隶主的财产权利;(2)奴隶主对奴隶的所作所为是否合法,如殴打、囚禁等。更进一步,作者开始考虑法律拒绝承认此类合同是否侵犯了奴隶的自由:霍德森对此的答案是没有,理由是奴隶还是可以“以各种与奴隶主有关的方式”,跟随主人的意愿;仅当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奴隶方无听从的自由。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考虑自愿为奴的动机:(1)觉得奴役本身很有吸引力;(2)为了获得由主人给予的其他利益而甘愿忍受奴役。
对于动机(1),并不需要签署任何法律合同,事实上奴役,法律没有障碍。除了为避免受到犯罪行为的损害而将极端情形排除在奴役合同之外,对于将为奴隶者来说,实在没有必要签署任何合同,想做就做。而合法的合同会给奴隶主提供何种保护吗?国家在保证履行合同上其实也全无用处,因为本来主人在合同里就不存在任何投入可供“保护”。他既未提供报酬,亦未给予承诺。从常识上说,法律不这么规定并不会侵犯任何人的自由权。
对于动机(2),则买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合同效力如何表现——国家帮助奴隶主抓回奴隶?似乎这样的做法成为不道德的公开奇观。就奴役合同的法律效力来说,这正是诸多非家长主义式反对理由中的一个。
作者接着讨论起了密尔反对奴役合同具有合法效力的理由。
首先,密尔核心观点是自由原则不可能允许他自由选择不自由,自愿为奴者不仅仅是放弃了个人自由,更放弃使用未来的全部自由,摧毁了法律允许其处置自我的核心目的。法律家长主义之所以不可接受,是因为其试图以某种外在概念解释个人好处,这很可能形成自相矛盾的困境。每个人都有权“按己愿处置自我的人生际遇”,无论那处置如何影响其利益(包括“自由”)或造成损害。
其次,密尔求助于“自由的最大化”。即使奴隶主给了奴隶自由,也是可撤销的授权。如果硬家长主义仅仅作为将个人自由及政治自由权最大化的路径而具有正当性的话,那么它的正当性可远不止出现在奴役这种“极端情形”中。进一步则是禁止自杀或安乐死。
再次,建立在个人与/或社会效用最大化上,以此将其解释为需要的最大满足和失望的最大减少。这种策略极易使自由最大化原则滑向效用最大化原则,因此密尔认为该立场不适于论证个人好处高于个人自治权,只能成为针对家长主义的无效拦截。
最后,结合法律上的自治权与事实上的自由之间的区分。如果人的全部自治都可以让渡(有效撤销),那是否意味着没有什么是不可以撤销的?即使是自治者,亦不能让渡自己的义务,不能让渡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如听从奴隶主的指挥杀死无辜第三人的责任。
作者继续讨论了奴役合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根据。
1、基于最小可能的情形,即同意成为他人奴隶的人怀有高度自愿,当中所体现的自愿程度就应高于其他类合约中的自愿(恐怕除了对自杀协议和安乐死的自愿性要求)。因此对自愿程度的检测必须是彻底的、长时间的,那么成本必定很高。风险最小的办法就是国家对每个个案均假定当事人不自愿。
2、在特定前提下援引公共损害原则。该种观点在19世纪常常被用于反对承认奴役合同,因此如果完全尊重奴役合同对奴隶漠不关心显得十分冷漠。特别是当奴隶改变心意时的情形,即可间接适用损害他人原则。
3、法律道德主义的一个相对容易接受的版本:一个软弱、愚蠢、轻率的人自愿选择承受自我损害的风险,这当然没有问题,但允许另一方因这个人的代价受益却是毫无道理的。对于自愿奴役合同来说,反剥削的目的可能并非阻止一方自愿为奴,而是阻止另一方成为奴隶主。
 六   个人自治在时间上的边界 
在眼前自我要求约束未来自我或未来自我要求改变主意之间,到底哪一种要求更接近自我的真实意愿?更能反映选择者的长期禀性?需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  均非出于真实自愿,问题相对容易。
 2  如果后期自我作出的“选择”是受到强制或欺诈而产生的非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而导致早前自我与后期自我之间发生冲突,那么他人应该支持早前的我。
 3  另一方面,有时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况,即早前自我所作的决定与后来自我的相反决定相比,倒不是出手真实自愿。
 4  早前自我和后来自我均出于自愿,却作出两个相互冲突的选择。
该优先哪一个选择呢?似乎应该更尊重早前的自我。其一,如果早前的自我在充分自愿的情况下,声明放弃未来撤销的权利,那么早前作出的选择,作为自治者的真实选择,仍可继续自由地决定其未来。其二,若某个早前自我自愿同意或要求未来自我做某事,且该意愿不可撤销,那么那个未来自我以同样的自愿,希望撤回较早前的选择,这种情况不应总被视为自治者后来“改变心意”——也不应用人格理论解释,否则就是在取消人们为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违背承诺,也不是不同义务之间的冲突,而是法律义务和其他道德事由之间的冲突。
 七   个人自主与宪法性“隐私” 
美国最高法院近年来似乎在暗示人们拥有某种作为基本宪法性权利的“作出自我决定的自治权利”,但却冠之以一个极具误导性的名称“隐私权”。对这项权利的描述随个案而不同,但似乎都会出现“个人自治”一词,用以表明通过个人选择所确定的边界。
第一部被最高法院依据干涉个人领域而推翻的刑事法律是康涅狄格州关于禁止“任何人”使用避孕用品的规定,这项法律令指导医师受到刑事指控及刑罚处罚——洪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该案中,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对于无名的权利如何“隐含于”确定的权利当中提出了一种解释。首先,无名权利是实现确定权利的必要条件;其次,只有通过确定权利才能推出无名权利。他的经典比方:在每一个核心权利的周围都有一个“日食半影区”(阴影区),隐含权利可能(或肯定)就在那里。但隐含的权利又不能被称作“隐私权”。对于案件,他认为宪法缺陷可以通过立法禁止使用避孕用品得以避免,但该项立法只应针对制造商和销售商。但这种以最小的侵犯性方式达到国家“合法”目的的立法不会侵犯婚姻隐私,但却也可能侵犯婚姻自治。戈德堡(Goldberg)大法官在同意意见中强调避免不必要侵犯的立场,宪法有关婚姻隐私的权利就是指独处时不受打扰、不被旁观、不受侵犯的权利。更进一步,这就是自我决定和控制的权利,亦即法律上的自治。作者认为如果一开始就用“自治”代替“隐私”,就会避免诡辩的危险。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隐私”之下关于个人自治的法理,所划出的个人自治的边界如何呢?由格里斯沃尔德一案(婚姻隐私权由已婚人士延伸到了未婚人士)衍生出关于隐私新领域的情形(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推翻不同种族禁止通婚的法律;斯坦利诉乔治亚州案:住宅隐私权,包括有权在住宅内观看色情影片;穆尔诉东克利夫兰案:家庭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居住在同一居所的人)令自由主义者受到鼓励,进而相信最高法院所保护的“隐私”就是个人自治,而自治的边界在于事务的性质是涉己还是涉他。
遗憾的是,如果法律所侵犯的个人自由既不重要,亦非基本权利,则该项法律若再具备以下两点,即可具备合宪性:(1)它会影响一些具合法性的立法目的,以及(2)它与该目的之实现具有“合理联系”,即它与该目的之间存在基本的技术性联系。完全不同于基本权利的权衡测试。有法官表示,为实现某个合法性之国家目的,可以限制个人隐私。包括其后的法官认为,只要没有超出个人隐私的适当边界,“通过法律实现体面”所包含的反密尔的立场具有宪法合法性。最高法院的实践表明,只有最基本的涉己决定方属“隐私”,而个人自治的边界就可能更狭小。当然也有自由主义者争辩,个人自治的边界并非围绕全部基本涉己选择而定,而仅仅依据重大涉己人生抉择而定,那么无论个人自治边界何在,这种法律都不会触及个人自治。但是作者认为,对个人自治的“细小干涉”就如同对贞操的侵犯,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均为“要么有,要么无”。
 八   对康德主义的批评 
作者表现出的个人自治问题上毫不妥协的态度可能被认为是康德主义的立场,但并不相同。康德对人的尊重不那么有针对性和个人性,而是某种抽象的、非个人的理解。作者尊重每个人的“人性”。康德主义的“自治”,与此处我们所说的个人管理之间由于彼此特定的道德判断而泾渭分明。如自杀问题,康德认为已超过任何个人自治的控制范围,应当被无条件禁止。
作者讨论了康德的自杀观点:(1)人只有活着,才能有自由意志。(2)所有的生物都希望自我保存。(3)要是他随时准备丢弃自己的生命而不愿被捕,那么他就可能参与任何罪恶行径。
作者认为,康德对人的尊重是多么非人,他所尊重的人,并非正当控制自己人生的人,而只是某种值得尊重的抽象物的容器,这个容器值得以任何代价加以保护,哪怕赔上他本人。
作者认为康德不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如下:(1)它将人的尊严感视为并非指向特定人的抽象物,作为其个性的一部分。(2)康德对人的关系所作的比喻,“尊严”的关系模式并不能令人信服。
以上就为范伯格在第18-19章中通过个人自治这一核心概念确立不可受干涉的范围,再通过软家长主义策略对硬家长主义式法律进行分析、击破。
引文出自 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三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本章读书报告由伊梅杰同学撰写,经过简化与修改,分享给公众号的读者共读,希望大家能够有所收获,并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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