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一女子与3名男子相约去水库游泳,女子不幸溺亡。事发后,3名男子不仅没有施救,反而将女子手机与车钥匙扔进河里后慌忙逃离现场。3名男子的行为确实很反常,他们需要对女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吗?
一、案情回顾
湖南娄底,丈夫曹义与妻子陈某原本过着平淡的日子,曹义觉得身为男人就有责任让家人过上更好的生活,决定前往江苏打工。
虽然两地分居,但收入确实比之前提高很多,曹义也会定期给妻子打钱。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憧憬,总能给这位在外漂泊的小伙注入源源不竭的动力。
但现实总是残酷的,8月7日凌晨2时许,一通急促的电话声将曹义惊醒。是老家派出所打来的,告诉了曹义一个噩耗,妻子陈某溺水身亡,已送往殡仪馆。
晴天霹雳般的消息,让这位顶天立地的男子汉不知所措。曹义不敢相信,赶紧联系妻子的二姐调查情况。二姐听到消息后也大吃一惊,赶紧前往事发地,在现场只看到妹妹的摩托车。
曹义称,妻子陈某与镇干部刘某是去年修高速公路时认识的,中间一直没有联系,直到十来天前又联系起来的。8月6日18时许,刘某电话约妻子陈某前往溪口水库游泳,一同前往的还有镇上其他2名干部。当时只有刘某和陈某下水,其他2名干部在岸上。
曹义表示,妻子陈某不会游泳,在出现溺水现象后,刘某和其他2名干部立即驾车逃离,走之前还将陈某的手机和摩托车钥匙扔进河里,属于制造假象。
但曹义的说法遭到刘某反驳,称是陈某主动约自己去游泳的,而不是自己约陈某。且陈某是会游泳的,事发2天前都在游泳。至于为什么没有施救,反而将陈某物品扔进河里,是因为事发突然,慌乱中做出的行为。
双方各执一词,双峰县公安局已介入调查,初步判定陈某符合溺水特征,调查结束后将向社会公布结果。
二、法律分析
问题1:相约游泳,一人溺水,其他人有没有救助义务?
《民法典》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法定救助义务通常来源以下四种情况:
1.身份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妻间都有法定救助义务,而好友、同伴、情侣间都没有。
2.特殊职务关系。如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对处在危险状态下的人民群众有法定救助义务,而休假中的警察没有此义务。
3.先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如果由于行为人的先行为导致他人处在危险状态下,行为人有排除危险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救助义务。
4.法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如聘请的育儿嫂对孩童,保镖对受保护的对象具有法定救助义务。
本案中,陈某与3名男子相约游泳,如果陈某不是由于刘某直接行为导致处在危险状态下,那么刘某没有救助义务,属于自担风险。
问题2:陈某溺水后,三人将其手机、摩托车钥匙扔进河里后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接上个问题,如果陈某不是由于刘某直接行为导致溺水,刘某没有救助义务,当然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他两人也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毁灭证据罪必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两人也不构成包庇罪。
《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金额,扔手机和钥匙的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作者评论
当然,上述法律分析是基于刘某没有故意或过失造成陈某溺亡的前提下探讨。不过,女子与3名镇干部相约夜游,女子溺亡后3名干部没有及时施救,反而将手机、钥匙扔进河中的确存在诸多疑点,事实的真相还等官方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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