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放哪里最保险?存银行吗?那也未必!
南京市江宁区一储户243万元存款被行长挪用,虽然行长入狱了,但银行拒赔,理由竟然是“当事人存款长期没有查询,不符合常理”。
一、事件概要
2008年,南京的李先生为帮时任南京江宁邮政某支局局长时某(也就是现在的邮政储江宁支行)完成储蓄任务,使用3个身份证存入135万元。在之后10年里,每年都是连本带息不断续存,最初的135万已经变为243万余元。
2018年,李先生需要用钱时,才发现钱取不出来。报警后发现,存折上除第一笔存款,其他存取记录都是假的。
后查明,时某任职的十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存折交易流水,多次挪用客户存款2430109元。李先生愤怒地将时某告上法庭,时某因犯挪用资金罪(法院判决罪名存疑,详见后文讨论),被判处2年3个月,并责令其退赔银行全部钱款。
虽然李先生赢了官司,但由于时某无法退还,江宁支行又不愿先行赔付,李先生还是拿不回存款。无奈之下,李先生又将江宁支行告上法庭,江宁区法院支持了李先生的诉求。于是就回到故事开始的那一幕,法院让银行还钱,银行不服上诉。
2022年5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之后,江宁区法院召开了6次庭前会议、调解和开庭,但邮储江宁支行始终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辨称是行长个人行为,银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且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目前事情陷入僵局。
二、法律分析
问题1:行长时某是触犯挪用资金罪吗?
虽然法院判决是挪用资金罪,个人认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更合适。
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最大的区别是犯罪主体身份,属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委派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本案中,邮储银行属于国有商业银行,行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为什么要在罪名较真?因为量刑不同。挪用资金罪一般情形三年以下或拘役,挪用公款罪五年以下或拘役。
问题2:什么情况下二审法院会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至于本案南京市中院为何发回重审,具体原由不得而知。
问题3:本案中,邮储江宁支行和李先生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当然成立。时某作为邮储江宁支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工作时与李先生达成储蓄合同,合同相对方就是邮储江宁支行和李先生,若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合同自签订时依法成立。
且本案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审理可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基础。
三、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储蓄合同成立,储户的钱已流入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那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与储户无关,更不应该让储户承担损失。如果有国家信用背书的银行都是不安全的,那还有什么地方是安全的?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